小罐茶不正当竞争案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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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嘉创路。
被告:广陵区品尚品茶馆,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南路669号(东方国际食品城)。
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罐茶业公司)与被告广陵区品尚品茶馆(以下简称品尚品茶馆)、扬州市广陵区华润副食品商行(以下简称广陵区华润商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罐茶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被告品尚品茶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罐茶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销售与原告“小罐茶”产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创立于2014年,是互联网时代、体验经济背景下诞生的新型的现代茶叶经营企业。小罐茶以传统工艺制作,包装采用真空充氮、小罐保鲜技术,是新技术与制茶传统工艺结合的典范。创造了一罐一泡,每罐茶都充氮保鲜的铝制小罐,完好保存茶叶的形状。容易保存,喝起来更方便,更有颜值,体验感更好,创造了外观美观颜值高的超级购买理由。产品一上市就受到了消费者的追捧。原告对小罐茶进行了大力的宣传,特别是近年来在中央电视台、互联网等媒体进行了大量宣传推广,对产品进行了大量精心设计,使得原告的小罐茶产品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先后斩获了中国设计红星奖、《罗博报告》2016年度“中国高端茶最具创新品牌”及2017年度“年度影响力中国茶品牌”、京东2017最具创新奖等多项业界大奖,具有极高知名度。原告小罐茶产品亮相杭州国际茶博会、“全球外交官中国文化之夜”、“杨澜私享下午茶”、2018年与陈乔恩举行新茶发布会等活动,受到的央视和各大媒体的大量报道与消费者的广泛认可。
目前,原告的小罐茶产品在茶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广受消费者的认可与欢迎,积累了良好的商誉,极大地提升了原告的市场竞争力。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市场上销售侵害原告“小罐茶”包装、装潢的产品,原告随即进行了公证购买,确定了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采取一罐一泡的包装,罐体成圆柱筒形,顶盖膜为圆形,且罐体的上部侧壁径向向内凹陷形成环形凹槽,刻意模仿原告产品的包装与装潢。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包装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的产品包装、装潢无实质性差异,一般消费者难以注意到两者的区别,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销售与原告产品的包装与装潢高度近似的侵权产品,攀附原告产品的知名度与美誉度,恶意侵占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品尚品茶馆辩称,一、“一罐一泡”小罐装不是原告特有的茶叶包装。1.案外人侯钊于2014年7月23日申请一件外观设计专利,主题名称茶叶罐,专利号ZL××××.0,为小罐装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12月24日授权公告,后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受让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由此可见,原告主张的小罐装并不是原告特有的茶叶包装方式,案外人早在2014年就已经使用这样的包装方式,原告受让的仅仅是该外观设计的专用权而已,而不是小罐装这种包装方式;
2.案外人保山市叁陆伍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申请了一件实用新型专利“一种仿象棋模型的茶叶包装礼盒”,专利号ZL××××.0,披露方案就是一个大的包装盒中包括三十二个独立包装盒,一盒一泡小罐包装,因此显然,该包装方式同样并非原告特有;
3.案外人王胡恒于2006年8月30日申请了一件发明专利“小定量独立密封卫生方便茶叶及其制法和专用设备”,专利号ZL××××.8,该专利不仅公开了一种一罐(盒、杯、枝、袋)一泡的小定量独立密封的包装方式,而且公开了充氮的包装方法;
4.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申请的一项关于小罐装茶叶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6,而后原告为了避免该专利被宣告无效,主动宣布放弃该项外观设计专利,原告主动放弃该外观设计专利,不能再以不正当竞争为由重新主张权利;
5.自2019年以来,原告多次申请与涉案茶叶罐相同的商标,均被商标局以不具备显著性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涉案产品包装罐作为商标既然不具有显著性,就构成了本行业的通用包装,而不是原告特有的包装。
二、小定量独立密封的小罐装是茶叶行业通用的包装。
1.早在2016年12月30日即原告申请前述ZL××××.6外观设计专利之前,大量的茶叶从业者就已经在使用小罐装的茶叶包装方式,因此,小罐头装不是原告特有的包装;
2.大量的专利文献表明,小罐装已经是茶叶行业的通用包装,而不是原告特有的包装;
3.市场上大量的茶叶企业都在使用小罐装的茶叶包装,由此可见涉案产品的小罐装包装方式并非原告所特有,而是行业的通用包装,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中的“金骏眉”二审一案,该案认为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如果申请时不属于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诉争商标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仍应认定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其指定商品的通用名称,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该商品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该案二审判决认定“金骏眉”已作为一种红茶的商品名称为相关公众所识别和对待,成为了特定种类的红茶商品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不应作为商标注册,据此,被告提交的大量专利文献、各茶叶企业普遍使用小定量独立密封的小罐包装的事实并结合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可以证明,涉案包装为茶叶行业的通用包装而不是原告特有的包装,原告并不享有专用权,无权禁止他人采用该包装方式。
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包装是其特有包装。1.原告举证证据并不能体现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原告举证证据表明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的包装多达几十种,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唯一且排它地表明涉案产品的包装是其特有的包装;2.原告于2018年9月11日和2018年11月19日前后共申请了4件外观设计专利,由此可见,直至2018年专利申请时,原告才完成了相应的所谓“一罐一泡”小罐装的设计并申请专利,而被告举证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此之前该包装已成为茶叶行业通用的包装而非原告特有的包装。四、原告主张的所谓“一罐一泡”小罐装的包装方式不能区别商品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绝大部分茶叶企业都普遍使用小定量独立密封的小罐装的包装方式,如果没有附加各生产商或者销售商的商业标识,消费者根本无从分辨商品的来源;同时,该包装本身并不具有区别于一般常见设计的显著特征,各种品牌使用该方式包装茶叶时,相关公众无法将该包装方式与特定的生产者、提供者联系起来,即该包装方式并没有通过使用获得第二含义;原告所主张的产品特征并不具备显著性,缺乏显著性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各生产商、销售商使用该包装方式足以让相关公众产生了误认,由此使用该包装方式并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混淆行为,不会引人误认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五、涉案产品包装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且与原告产品包装存在显著区别。1.被告使用的包装罐、包装盒系由案外人厦门一品一码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一码公司)提供,一品一码公司是一家专注于可溯源食品供应链解决方案的企业,经过该公司认证的产品上印刷有条形码或者二维码,消费者、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扫码可以通过云平台获知与该产品相关的生产、制作信息,并由此确认产品是否是正品,是否合规,目前一品一码公司已经能够从茶叶包装设备的制作、茶叶罐/包装盒的生产、茶叶包装、产品溯源提供一个全产业链的解决方案,涉案包装系由被告将茶叶交由一品一码公司代为包装,再将包装好的茶叶邮寄给被告进行销售,被告整套包装(含包装罐、包装盒)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构成不正当竞争;2.一品一码公司对涉案包装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其自2016年开始就致力于包括一种产品防伪系统及方法、一种新型真空充氮包装纸罐、一种茶叶包装罐生产方法、一种立体包装盒及其制造方法、一种自动真空包装装置、一种茶叶罐封罐机、一种罐子上胶机等全产业链等在内的设备、产品、工艺、防伪追溯相关的茶叶包装的研发、生产和销售,目前共申请了48件外观、新型和发明专利,一品一码公司重视自主知识产权保护,其主观上不存在傍靠他人包装的故意,客观上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3.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采取一罐一泡的包装,罐体成圆柱筒形,顶盖膜为圆形,且罐体的上部侧壁径向向内凹陷形成环形凹槽”这样的结构,并主张被告刻意模仿原告的该包装结构毫无事实依据,原告自身的产品,其为了在罐体上侧沿获得足够宽的粘合平台,就需要在罐体的上部侧壁径向内凹陷形成环形凹槽,但是被告的产品有自身的盖片热合工艺技术,不需要采用与原告具有环形凹槽的罐体结构,而是采用直筒形结构,表现在其罐体上侧的粘合平台要窄得多,并且涉案产品包装单位一品一码公司还为此申请了三项专利;4.一品一码公司关联公司福建省安溪广福包装有限公司是国家茶叶贮存标准GB/T30375-2013的起草人,一品一码公司客观上完全有能力单独对茶叶包装建设一套完整的技术及设计体系,没必要去模仿原告的产品包装。六、失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和商标权不能重新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保护。如前所述,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申请的ZL××××.6外观设计专利已由原告主动宣告放弃,而原告针对涉案茶叶罐申请的系列商标也同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那么原告就不得再以不正当竞争为由重新获得司法保护:首先,专利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均有鼓励创新、维护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立法目的和功能,后者的调整范围虽较前者更为广泛,但两者常常存在法条竞合现象,专利侵权行为往往同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一体两面的紧密联系,实务中难以截难分开,许多情况下也没有作精细区分的必要,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授予外观设计专利的实质要件中,与现有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是核心要件,对于是否构成近似的审查判断,不应人为制造行政审查(或行政诉讼)体系与民事诉讼体系两套不同的判断方法和标准,具体而言,就是不能在专利申请或无效程序中,因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的区别而不予授权或予以无效,但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同样的包装却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能够区分商品来源、具有识别功能的特有包装,更何况涉案包装罐在商标领域也被认定为不具备显著性;其次,如果在专利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专利行政审查(或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中推行两套不同的判断方法和标准,将会人为制造纠纷,不利于鼓励创新和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正如本案所面临的情况,一项不被支持的外观设计专利及商标申请,如果后续通过不正当竞争诉讼得出截然相反的认定结论,这将导致专利、商标不能在市场经济中正常起到引导和示范的作用,并且远远超出了行为人对自身行为性质的预判范围,有损市场主体对法律和国家公权的合理信赖,使法律的指引和预期评价功能发生异化和混乱;再次,如果这样的行为得到支持,这样的判决将引导商业主体在商标不被标准注册、专利不被授权或者被无效的情况下转而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从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由原来与商标法、专利法平行的法律体系变成更高一级、更有保护力度的一部法律,这显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的初衷和目的相背离。七、关于产品装潢,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民提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指出“形状构造类装潢,即内在物品之中,属于物品本体但是具有装饰作用的物品的整体或局部外观构造”,而本案的产品是茶叶,因此小罐装属于包装的范畴,不属于装潢范畴,在排除包装上的“商标”这一要素的情况下,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产品特有装潢的内容,本案也无从比对涉案产品与原告所述的“特有的装潢”是否相同相近似并达到“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程度”,因此就目前证据而言并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被告刻意模仿其产品装潢的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小罐茶业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销售,销售茶具、皮革制品、日用品等;原告设立后,在中央电视台、互联网等媒体大力宣传推广“小罐茶”品牌茶叶,并在多地开设实体店铺销售“小罐茶”品牌茶叶,小罐茶业公司以及“小罐茶”品牌先后获得多项荣誉;该品牌茶叶包装包括有一罐一泡、一罐多泡等;其中一罐一泡小包装为圆柱体小罐定量包装,采用密封膜封装,举证证据显示其小罐包装盒圆柱罐体面有彩色图形、纯金色以及与密封膜同色系等多种形式,每一种形式的色彩都较为鲜艳,与密封膜同色系的圆柱罐体印制有分行排列的“XIAOGUANCHA”,密封膜根据不同茶叶品种设计为不同的颜色,密封膜上印制有“小罐茶”或“XIAOGUANCHA”或两者的组合(拼音分行拼列),密封膜中部标注该品种对应的制作技艺传承人及其姓名,下部标注“4g”,该小罐包装并以10罐、20罐等包装量被包装在纸盒包装内,纸盒包装上均印刷有“小罐茶”、“XIAOGUANCHA”以及人物图形等,罐体与密封膜连接处向内凹陷形成环形凹槽。被告品尚品茶馆成立于2016年1月,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林秋莲,经营范围为茶馆服务等。2018年10月26日,小罐茶业公司委托人员向公证机关申请保全行为,在扬州市××区江都南路东方国际食品城二楼3栋门头名称为“品尚品”的店铺,受托人购买了一盒标有“绿杨春”字样的茶叶,并被赠送茶叶罐7个,取得送货单一张、名片一张,公证人员随行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拍摄了照片,出具了公证书。所购茶叶包装盒印有“绿杨春”、扫码显示为“品尚品.木木.189××××8855”的二维码等,打开包装盒内为30罐小罐包装,罐体为圆柱体形乳白色,罐底左为二维码、右为分四行的“E品E码广福小罐0”字样,密封膜面两种各15罐,一种印有“绿杨春”字样且采用绿色,另一种印有“铁观音”字样且采用黑色,色彩均较平淡,密封膜与罐体之间平直密封。
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侯钊、2017年7月13日案外人王义生、2018年1月9日案外人姚明志、2018年3月23日案外人陈安敏、2018年7月31日案外人林翔、2018年11月21日案外人武夷山市桃渊茗茶叶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9日案外人福建省吉冠茶业有限公司等都曾申请茶叶罐的外观设计专利,茶叶罐罐体为圆柱体,使用密封膜封装,小罐。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企业信息登记、小罐茶业公司以及“小罐茶”品牌获得各种荣誉的公证书、小罐茶业公司及关联公司广告费审计报告公证书、部分“小罐茶”产品线下广告照片、部分“小罐茶”产品包装照片、天猫平台小罐茶旗舰店商品陈列宣传图片、保全行为公证书、所购茶业实物、国家知识产权局多项外观设计专利查询资料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小罐茶业公司举证证据表明其公司成立后,通过大量广告投入宣传、开设门店经营,其“小罐茶”品牌获得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小罐茶”茶叶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原告举证“小罐茶”商品包装,有一罐多泡的大罐包装,也有一罐一泡的小罐包装,本案原告系主张其中一罐一泡小罐包装、装潢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保护,应当从消费者对原告一罐一泡茶叶小罐包装、装潢的认知,以及涉诉茶叶包装、装潢给消费者的识别特征两个方面进行考察,考察消费者是否会误认涉诉茶叶为原告的茶叶或与原告存在联系。
原告一罐一泡茶叶包装给予消费者识别的主要要素有:1.小定量包装,每罐4克;2.采用了圆柱体形状、密封膜密封方式;3.有多种色彩,罐体和密封膜整体色彩均较鲜艳;4.密封膜上均印制有“小罐茶”或“XIAOGUANCHA”或两者的组合、制作技艺传承人、4g;5.与密封膜同色系的罐体印制有“XIAOGUANCHA”;6.罐体与密封膜相连处采用了内凹形成凹形环槽。至于原告诉称的充氮保鲜等采用的技术手段并非给予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的包装、装潢特征。
涉诉茶叶包装特征有:1.小罐包装,未标注包装量;2.采用了圆柱体形状、密封膜密封方式;3.罐体和密封膜色彩均较平淡,罐体为单纯乳白色;4.密封膜上印制有“绿杨春”(或“铁观音”);5.罐体与密封膜相连处系平直连接,并未采用内凹凹形环槽。通过上述两者包装要素分解、对比可知,涉诉茶叶包装、装潢与原告要求保护的包装、装潢共同要素为小罐(原告为小定量4克,涉诉包装系小罐、未注明包装质量)、圆柱体、密封膜封装,而色彩、文字标注等均不相同
至此,本案实质在于能否在去除罐体色彩、文字标注等要素后,剩余的小罐、圆柱体、密封膜封装要素认定为原告的商品包装识别要素。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证据未能证明一般消费者建立起了小罐、圆柱体、密封膜封装的包装茶叶即为原告茶叶的认知,原告的茶叶包装是包含有大师作以及相关色彩运用等组合内容的包装、装潢,涉诉茶叶的包装除小罐、圆柱体、密封膜封装外,其它要素是显著区别于原告的包装的,一般消费者极易识别,整体来说不应认定为系会造成与原告茶叶的混淆行为。
另外,茶叶罐包装为小罐、圆柱体、密封膜封装曾有多人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如果不考虑其它包装、装潢要素,给予原告小罐、圆柱体、密封膜封装茶叶包装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显然也是与相关专利权相冲突的。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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