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一起利用出口茶叶枕实施虚开+骗税被刑事判决

2022-04-13 03:12:33热度:151°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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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了一起利用出口茶叶枕实施虚开+骗税的典型案例:被告人包平坚、吴能宇经共谋,采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生产成本、虚构生产业务、虚假结汇、低价高报等欺骗手段,将他人出口的纺织品等免税货物伪装成自产货物假报出口或对自产的茶叶枕低价高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告人俞二狗等人在明知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直接介绍或再经他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起案例涉案人数众多,涉案单位也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骗税”,也有“虚开”,可谓“珠联璧合”。

以下为包平坚、吴能宇、曹培等骗取出口退税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浙刑终269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平坚,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临海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嵊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俞志炎,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能宇,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嵊州新博纺织品有限公司实际管理人,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嵊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曼龙、张玉成,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培,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风景区。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嵊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储贵生、吴群群,安徽。

原审被告人马骧华,女,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姚之娟,女,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缪春梅,女,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海安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俞二狗,男,1947年9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因犯行贿罪于1985年12月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后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1年11月7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包平坚、吴能宇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及被告人曹培、马骧华、姚之娟、缪春梅、俞二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7)浙06刑初5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包平坚、吴能宇、曹培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并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依法不属于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期间,经本院决定依法延长审限二个月,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骗取出口退税事实

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包平坚、吴能宇经共谋,通过吴能宇成立或控制的嵊州新博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博公司”)、嵊州安某塞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嵊州宇发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发公司”)、嵊州杰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米公司”)、新昌县鸿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慈公司”)、新昌县博佳纺织品有限公司、新昌县鸿艺纺织品有限公司等企业,采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生产成本、虚构生产业务、虚假结汇、低价高报等欺骗手段,将他人出口的纺织品等免税货物伪装成自产货物假报出口或对自产的茶叶枕低价高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其中,被告人包平坚、吴能宇通过新博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款人民币.8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通过安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款.89元,通过杰米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款.04元,通过鸿慈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款.38元,利用嵊州市意昂贸易有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款.90元,利用嵊州市汉商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款.38元,利用浙江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款.74元,利用宁波杉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款.09元,利用宁波中兆进出口有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但未实际骗得。综上,被告人包平坚、吴能宇骗取出口退税款合计.25元。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

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包平坚、吴能宇为骗取出口退税,分别通过被告人曹培、马骧华、姚之娟、缪春梅、俞二狗等人联系介绍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曹培明知没有实际货物交易,在被告人包平坚、吴能宇的要求下,直接介绍或再经他人介绍黄山市祁门华某2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2公司”)、黄山徽百年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百年公司”)、黄山市金某2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2公司”)、黄山市屯溪区善德海盛绿茶厂(以下简称“善德海盛绿茶厂”)、黄山市辛某福利茶厂(以下简称“辛某福利茶厂”)、黄山市旺华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华公司”)、黄山市歙县品优土特产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优公司”)、歙县井某茶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某公司”)、歙县玉琳茶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琳公司”)、休宁县云某茶业公司(以下简称“云某公司”)、黄山光明茶业有限公司、黄山市碧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黄山市祁门祁润茶业有限公司、池州南方茶业有限公司等十数家企业向包平坚、吴能宇实际控制的新博公司、宇发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00余份,价税合计1.2亿余元,税额1700余万元;曹培还为黄山徽州梦神家具科技有限公司的李某(另案处理)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元,税额.02元。被告人马骧华明知没有实际货物交易,应被告人吴能宇的要求,通过被告人姚之娟联系介绍,由邹某(另案处理)从林森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虚开运输费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46元,税额.75元;被告人马骧华还应被告人吴能宇的要求,通过被告人姚之娟、缪春梅联系介绍,从江苏省如东县拼茶镇便民服务中心以国税代开的形式虚开加工费增值税专用发票225份,价税合计.60元,税额.09元。被告人俞二狗在明知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宁波安能吉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为新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元,税额94444.44元。

2016年10月10日至同年12月27日,被告人包平坚、吴能宇、曹培、马骧华、姚之娟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7年1月9日,被告人缪春梅主动到江苏省海安县公安局李堡派出所投案自首。2017年2月9日,被告人俞二狗主动到嵊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归案后,被告人姚之娟劝说其联系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嫌疑人邹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吴能宇退缴税款1.5万元,被告人马骧华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被告人姚之娟退缴违法所得43万元,被告人缪春梅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被告人俞二狗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1)被告人包平坚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万元;(2)被告人吴能宇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八百万元;(3)被告人曹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二千元;(4)被告人马骧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5)被告人姚之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6)被告人缪春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7)被告人俞二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8)被告人吴能宇、马骧华、姚之娟、缪春梅分别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十万元、四十三万元、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9)被告人俞二狗退缴在案的人民币十万元中的九万四千四百四十四元四角四分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多余部分作为罚金,上缴国库;(10)扣押在案的手机、电脑、账簿、印章等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11)继续追缴被告人包平坚、吴能宇、曹培的违法所得。

被告人包平坚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提出:(1)原判对本案骗取出口退税如何预谋商量、如何组织实施、如何结汇、如何分配退税款等事实均未查清,认定事实不清。(2)包平坚与吴能宇是业务合作关系,其帮吴能宇代理出口并收取劳务费、清关某、仓储费等费用,没有参与共谋和实施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对吴能宇骗取出口退税并不知情,原判认定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错误。上诉和辩护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包平坚无罪。

被告人吴能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提出:(1)骗取的退税款约有800万元又用于缴纳税款,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支付了巨额开票费,出口茶叶枕按实际价值应予退税的部分未予扣减,有部分退税款因被查获而未获得,因此原判认定骗取出口退税数额有误。(2)本案犯意由包平坚提起,吴能宇在共同犯罪中听从包平坚的指使和安排,大部分退税款被包平坚占有,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对吴能宇量刑过重。上诉和辩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告人曹培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提出:(1)华某2公司、徽百年公司、品优公司、井某公司、玉琳公司前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曹培介绍,但后期系由吴能宇直接与开票方联系,后期虚开数额应予扣除;云某公司、辛某福利茶厂虚开发票系吴能宇通过他人联系,与曹培无关;华某2公司、善德海盛绿茶厂、旺华公司、金某2公司等公司具有部分真实货物交易,真实交易部分应予查明后扣除。因此,原判认定曹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有误。(2)曹培为包平坚、吴能宇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上诉和辩护请求二审法院对曹培从宽处罚。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阅卷审查后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包平坚、吴能宇共同实施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包平坚系犯意发起人和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涉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组织、策划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吴能宇对骗取出口退税主观明知且积极配合,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曹培积极介绍他人虚开,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起主要作用,吴能宇、包平坚均不属于从犯。原判认定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的犯罪数额无不当。包平坚、吴能宇、曹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包平坚、吴能宇骗取出口退税及被告人曹培、马骧华、姚之娟、缪春梅、俞二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有税务机关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税务机关调查报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开具销项发票汇总表、进货明细申报表、出口退税统计表、出口退税明细表、骗取出口退税应予追缴统计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及清单,收汇清单、报关单证、电子清算凭证,供货合作合同、代理出口协议、代理出口结算表,记账凭证、明细分类帐、银行汇兑回单、银行交易明细、付款回单,出库单、提单,查验记录单、茶叶枕照片,相关公司资料,从包平坚处扣押的其记录账目、美元汇兑、服装货柜、货物出口等内容的笔记及销售合同、产品成本明细表、新博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和即时通讯信息,证人吴某1、谢某1、刘某1、徐某、陶某1、林某、朱某1、王某1、高某、胡某、丁某、郑某1、俞某、竹科佳、吴某2、金某1、周某、江某1、王某2、王某3、严某、王某4、朱某2、江某2、刘某2、郑某2、谢某2、邱某、王某5、吴某3、李某、汤某、华某1、戴某、余某、蒋某、翟某、邹某、张某、郭某、陶某2等的证言及相关聊天记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税收缴款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自首经过及相关情况说明,姚之娟的立功材料,俞二狗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包平坚、吴能宇、曹培、马骧华、姚之娟、缪春梅、俞二狗对相关犯罪事实亦均有供述,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

另查明,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曹培的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

关于被告人包平坚、吴能宇、曹培的上诉理由及各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包平坚及其辩护人提出包平坚与吴能宇系业务合作关系,没有参与骗取出口退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罪错误的意见

经查:(1)鹜德华舜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鹜德华舜公司”)负责人吴某1及该公司货代操作员谢某1、刘某1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包平坚系鹜德华舜公司的客户,包平坚以新博公司等涉案公司名义出口货物是为了包平坚本人取得出口退税款,包平坚的大部分货物出口迪拜并由妻子陈颖收货,海关查验遇到问题亦由包平坚出面解决;被告人吴能宇招聘的报关员郑某1的证言亦证明,涉案公司出口货物的报关资料均系包平坚向其提供,货物出口查验过程中遇到问题,包平坚指导其解决处理,海关签发的出口退税专用联亦均是先交给鹜德华舜公司,再由包平坚转交给其;包平坚代理出口的纺织品的真实货主徐某、陶某1、林某、朱某1等人的证言及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包平坚以代理出口为名以较低的价格揽收货物,货主未提供出口货物的发票等资料。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与吴能宇供述的包平坚在幕后组织实施骗取出口退税并负责揽收出口货物、指挥出口报关等情况相互印证。(2)被告人曹培关于包平坚让其为新博公司、宇发公司等涉案公司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让其与吴能宇联系的供述,与吴能宇供述的包平坚指使其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相互印证。(3)从包平坚处查扣的外贸合同、代理出口结算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记载着“退单还差7票”“缺退单”“春节后退单已有6票给吴”“付茶叶款和运费”等内容的包平坚的笔记、新博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情况表、进仓通知单、出货金额表、包平坚使用的“王某1”农行卡账户明细等书证,与前述(1)(2)中的证据互为印证,进一步证明了包平坚组织并参与实施骗取出口退税事实。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包平坚策划并组织实施了骗取出口退税行为。被告人包平坚及其辩护人提出包平坚与吴能宇系业务合作关系、未参与骗取出口退税的意见,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被告人吴能宇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骗取出口退税数额有误、吴能宇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

经查:(1)原判依据税务机关出具的稽查报告认定的本案共骗4700余万元取出口退税款,并未将尚未实际骗得的退税款计入;被告人包平坚、吴能宇设立或控制的新博、宇发、安某等公司均以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为目的,非法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的“开票费”、因虚构生产业务后缴纳企业所得税等其他税款均系犯罪成本;为骗取出口退税而生产的茶叶枕并未依法缴纳增值税,亦不存在对出口茶叶枕按实际价值扣减应退税款的前提。原判认定的骗取出口退税数额正确,被告人吴能宇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骗取出口退税数额有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吴能宇在共同骗取出口退税中负责设立、管理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公司、组织生产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茶叶枕、联系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并与被告人包平坚共同分配骗取的出口退税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了重要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吴能宇及其辩护人提出吴能宇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曹培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曹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有误的意见

经查:原判依据税务机关出具的稽查报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及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明细、记账凭证等书证,结合虚开发票公司相关证人江某1、江某2、王某3等的证言、被告人吴能宇、曹培的供述等证据,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曹培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并对曹培未直接参与介绍虚开部分和存在真实交易部分对应的税款作了扣减,原判认定曹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并无不当。被告人曹培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曹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有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曹培及其辩护人提出曹培系从犯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曹培接明知被告人包平坚、吴能宇控制的公司与其介绍的公司之间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仍按照包平坚、吴能宇提出的要求,直接介绍或再通过他人介绍为包平坚、吴能宇实际控制的新博公司、宇发公司等涉案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曹培主观上明知包平坚、吴能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客观上为包平坚、吴能宇虚开介绍开票单位,根据刑法规定,曹培与包平坚、吴能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犯罪。曹培介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包平坚、吴能宇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包平坚、吴能宇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起人和主要得益人,被告人曹培非法获利相对较少,所起作用较小,依法可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曹培及其辩护人提出曹培系从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平坚、吴能宇采取假报出口、低价高报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曹培、马骧华、姚之娟、缪春梅、俞二狗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仍为包平坚、吴能宇等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曹培介绍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马骧华、姚之娟、缪春梅介绍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包平坚、吴能宇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同时与被告人曹培、马骧华、姚之娟、缪春梅、俞二狗共同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照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包平坚、吴能宇按处罚较重的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曹培、马骧华、姚之娟、缪春梅、俞二狗主观上明知介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包平坚、吴能宇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故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对该五名被告人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曹培、马骧华、缪春梅、姚之娟、俞二狗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缪春梅、俞二狗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姚之娟劝说另案处理的共犯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包平坚提供的检举线索,未查证属实,不构成立功。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被告人包平坚、吴能宇、马骧华、姚之娟、缪春梅、俞二狗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被告人曹培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二审期间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本院决定对曹培予以减轻处罚,依法改判。被告人包平坚、吴能宇、曹培及各自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告人包平坚及其辩护人要求宣告无罪、被告人吴能宇及其辩护人要求从宽改判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曹培及其辩护人要求认定曹培从犯并予以从宽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曹培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两罪,应依法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包平坚、吴能宇的上诉;

二、撤销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6刑初5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曹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和决定刑部分,维持该判决其余部分;

三、被告人曹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002刑初294号刑事判决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曹培判处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24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曹培的家属代为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管友军

审判员  徐爱明

审判员  韩大可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俞少虹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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