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就《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答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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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商务部网站消息,2007年1月19日,商务部公布了《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1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近日,商务部新闻发言人就《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 商务部出台《办法》的背景及意义是什么?
答:食品是人民生活的必需品,我国又是食品流通、消费大国,食品安全关系到广大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件大事。
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状况总体好转,但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食品安全事件屡有发生,且大多在流通环节被发现,这些质量不合格食品,通过各种渠道流入市场,不仅扰乱了市场秩序,而且极大伤害了消费者的权益,成为当前影响人民身体健康的严重隐患。因此,加强流通领域的食品安全管理是当前我国食品安全工作的当务之急,应当尽早抓、尽快抓,不容等待和拖延。
2004年国务院下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要求进一步加强食品流通、消费领域的监管,积极推进经销企业落实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购销台账和质量承诺制度,以及市场开办者质量责任制,继续推行“厂场挂钩”、“场地挂钩”等有效办法。该《决定》还明确规定,商务部要做好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的行业管理工作。
我国食品门类繁多,由千家万户生产,并且产业化、品牌化程度很低,生产环节监管难度非常大。除源头控制外,还需从市场监管入手,严格市场准入管理,反向引导生产环节提高食品质量,维护食品安全,最终实现对食品“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质量控制。因此市场是食品从生产到消费的关键关口,必须通过制定法规,严格市场准入管理,提高流通企业“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意识,把好食品进货关和销售关,真正保证上市食品的安全。
基于上述考虑,商务部从2005年初即开始《办法》的起草工作,在充分调研,广泛听取国内外流通领域、食品安全领域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多次调研、论证和修改后,制订公布了《办法》。
问:《办法》规范的对象什么?
答:《办法》规范的是流通领域的食品安全状况。“市场”是食品进入流通领域最重要的行业载体,因此《办法》规范的直接对象是“市场”。
“市场”是指从事食品交易活动的批发市场、零售市场。其中“批发市场”包括蔬菜、水果、肉禽蛋、水产品、副食品、茶叶等食品综合批发市场和专业批发市场;“零售市场”包括食杂店、便利店、超市、仓储会员店、百货店、专业店等有食品零售的经营场所。“经销商”是指从事食品批发、零售、现场制作销售等活动的组织或个人,包括各类食品经销企业、经纪人、个体户和农民个人。
问:《办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办法》重在制度建设,从市场的管理机构及人员、管理制度、现场食品制作销售的经营条件等直接关系食品安全的方面,提出了具体的管理要求。其规范核心内容是要求市场建立食品安全的制度保障体系、商品可追溯体系和经销商的信用档案管理体系,从而完善食品流通行业自律机制,保障食品在流通中的安全。
《办法》的核心条款是第七条,该条规定了市场应当建立的五项管理制度,包括协议准入制度、经销商管理制度、索证索票制度、购销台账制度和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这些制度都是从实践中总结出来的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
此外,《办法》还规定市场应当设立负责食品安全的管理部门或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现场制作食品、生鲜食品、散装食品等也做了相应规定。
问:市场必须履行的义务,如建立索证索票制度、购销台账制度等,这在实践中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答:索证索票制度目前在杭州、南京、上海等地的农贸市场已经有做得比较好的。购销台账原本就是经销商经营中的日常工作,每个经销商都有自己的账本,本办法所说的购销台账制度就是要求经销商把台账如实记录完整,这是完全可以实现的。本办法之所以在2007年5月1日开始实施,就是为了给予市场一定的时间调整改造以建立和落实各项管理制度。
问:《办法》规定的各项制度和要求由什么部门负责实施工作?
答:《办法》明确规定,商务部负责全国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的行业管理,负责指导、督促市场建立保障食品流通安全的管理制度。为确保《办法》的顺利实施,商务部将抓紧做好《办法》的宣传、释疑工作,同时加大培训力度,指导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做好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问:市场违反《办法》规定,将受到什么样的处罚?
答:市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问:除了行政处罚手段,《办法》还设定了什么条款来规范流通领域食品安全问题?
答:《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鼓励新闻媒体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以此加强新闻舆论的监督和积极推动作用。
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可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此加强社会公众监督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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