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现场“郫县豆瓣”“赣南脐橙”等土特产有了“欧盟护照”

2022-04-04 16:31:56热度:100°C

 

2021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欧洲联盟地理标志保护与合作协定》正式生效,该协定系中国首个对外签署的全面、高水平地理标志保护双边协定。“安吉白茶”“安溪铁观音”“赣南脐橙”“郫县豆瓣”“普洱茶”“五粮液”……这些国人们耳熟能详的土特产,从此拥有了通往欧盟的“护照”。地理标志的保护关乎区域经济发展,更关乎地域文化传承。

“普洱茶”“五粮液”似乎分别是茶类统称及酒类品牌,但其实这些名称也是地理标志。那产自五常的大米就是“五常大米”?产自舟山的带鱼都叫“舟山带鱼”?生长在西湖龙井村的茶都是“西湖龙井”?对此,北京朝阳法院结合具体案例进行解答,土特产的便车不能随便搭。

土特产名称通过注册地理标志商标可获保护

2007年12月21日,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核准取得第号“五常大米”证明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有效期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原告制定《“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该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管理、保护及产品品质特征等进行明确。

2014年11月28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天谷经营部购买一袋大米,该大米外包装正面最上方中间位置突出标注“五常”字样,其下显示“自然香生态米”“金虎长粒香”和老虎图案,包装底部显示有“黑龙江五常香米基地”等字样。原告主张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涉案证明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法院最终判决支持原告主张。

法官解释,地理标志,又称地理标记,系商业标识之一,各个国家及地区对地理标志的定义不甚相同。根据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地理标志是标示某一货物来源于一成员的领土或该领土内的一个地区或地方的标记,而该货物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实质上归因于其地理来源。我国商标法对地理标志概念有所界定,该法第十六条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实践中,申请地理标志商标是保护地方特色产品的一种通行做法。根据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在该案中,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核准注册取得涉案证明商标专用权,依据该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凡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均须提出申请、获得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对于不符合上述管理规则的使用人,未经许可在大米产品上使用与该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五常市大米协会有权依法追究其侵害商标权的责任。

散装茶包装成“西湖龙井” 系商标侵权

原告龙井茶协会系第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2016年8月3日,原告购买被告德吉善品公司销售的礼盒装茶叶一件,该茶叶有手提袋、纸质封套、茶叶铁盒、锡纸包装四层包装,其中纸质封套上使用“西湖龙井”字样,包装上未显示茶叶生产厂家。原告主张德吉善品公司存在将散装茶叶重新包装后再销售的行为,被告自认其购买的系散装茶,且无法说明茶叶来源及包装情况。

龙井茶协会认为被告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告主张其进货时不知晓涉案茶叶系侵权商品,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支持原告主张。

法官解释,涉案“西湖龙井”商标为证明商标,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原告作为“西湖龙井”商标注册人,对于非来源于管理规则规定的产地、未达到该证明商标所要求的产品品质的产品,有权禁止使用该商标。结合在案证据,法院认定涉案茶叶系被告对散茶进行包装后对外销售,且在被告无法说明茶叶来源及与涉案商标关系的情况下,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

对于不符合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使用人,证明商标注册人有权禁止使用。经营者不得销售来源及品质不明的产品,更不得在销售过程中冒用他人地理标志商标,否则可能构成商标侵权。

辽星大米冒充盘锦大米 虚假标注

原告盘锦市大米协会系“盘锦大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米,有效期至2021年12月20日。

2016年8月3日,原告到批发市场购买被告芳香源米厂生产袋装大米一袋。该产品包装正面上方分两行突出标有“盘锦谷绣”字样,“盘锦”二字在上,“谷绣”二字在下并与上面两字对齐。左上角用较小字体标有“盘谷锦绣”,下方注明“原粮产地:辽宁省盘锦市优质原粮”,右下角标“盘锦大米”。包装背面上方突出显示“盘锦谷绣”,排列方式同前述;较小字体标明“产品名称:盘谷锦绣蟹田大米;原粮产地:辽宁省盘锦市;产地:辽宁沈阳。被告认可涉案大米并非产自盘锦,而是辽星大米。

原告主张被告在涉案大米外包装显着位置突出标注“盘锦谷绣”字样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则辩称其包装标注字样系“盘谷锦绣”,而非“盘锦谷绣”,并未构成侵权。法院最终支持原告主张,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

法官解释,尽管被告主张其使用标识为“盘谷锦绣”,但结合其在本案中将上述标识拆分“盘锦”“谷绣”进行分行标注的事实,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极有可能将标识识别为熟悉的“盘锦”二字,而非臆造的“盘谷”。加之包装袋下方突出显示“原粮产地:辽宁省盘锦市优质原粮”字样,更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涉案大米系原产于辽宁省盘锦市特定区域、具有特定品质的盘锦大米,因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权利的证明商标专用权。

在此提醒,经营者在使用商业标识时,不得试图打擦边球,不得想方设法模仿、靠近他人商标。法院在对侵权行为进行认定时,会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依据,判断经营者实际使用的标识是否会使消费者误认为相关产品来自特定区域、具有特定品质。若经营者未遵循诚信原则使用商业标识,造成混淆,则无法免除侵权责任。

产自舟山的带鱼却不能使用“舟山带鱼”?

原告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系第号“舟山带鱼”证明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带鱼(非活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10日。使用上述商标的产品需符合生长地域、鱼类特征及加工标准等三方面要求,符合上述三项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可以向原告申请使用“舟山带鱼”证明商标。

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5日期间,原告多次到超市购买“红火园北方渔夫简装带鱼段600克”“红火园袋装带鱼段4/7”等商品。上述商品由被告北方渔夫公司加工包装,包装袋上均有“舟山带鱼段”文字及被告“红火园及图”注册商标标识,其中“舟山带鱼段”字体显着大于包装袋中其余文字,“带鱼段”三字大于“舟山”二字。此外,上述包装均标注有“原产地:浙江舟山”字样。

原告主张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带鱼产品包装袋上使用“舟山带鱼段”文字侵害其针对“舟山带鱼”证明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辩称其生产加工涉案产品确系来自舟山地区的海产品,“舟山”系地名,“带鱼段”系通用名称,因此其使用“舟山带鱼”的行为属合理使用。法院经审理后最终认定被告构成侵权。

法官解释,“舟山带鱼”之称历史悠久,使用“舟山带鱼”标示产自舟山特定海域的带鱼具有合理性,但由于“舟山带鱼”经原告申请注册已经成为我国商标法上的地理标志,对“舟山带鱼”以及与之近似的标识的使用,属于对“地理标志”的使用,构成侵权。

经营者在自身生产、销售之产品来源、质量等符合特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条件时,应及时向权利人提出商标使用申请;对于暂不符合申请规则的经营者,在标注产地时应当秉持诚信原则进行规范标注,如“原产地:某省某地”等,避免构成侵权。

文/北青-北京头条记者 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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