茶叶未标注生产日期,消费者大量购买索赔十倍,法院不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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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3民终9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述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盘龙山庄大酒店有限公司……

上诉人杨述云因与被上诉人湘潭盘龙山庄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4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焱、审判员陈新民组成合议庭,刘俊峰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王丽担任记录,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述云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三项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涉诉食品为普通食品没有标注生产日期、宣传具有“防癌抗癌之功效”是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消费者构成误导。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涉诉产品茶叶质量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未提供证据证明茶叶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涉诉产品标注包装涉标签宣传“防癌抗癌之功效”,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误导上诉人,驳回一审原告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涉诉产品实物证据证明涉诉产品标注保质期18个月,没有标注生产日期、厂名厂址、联系电话等事实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和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7.1条强制规定,已经提交证据实物等证明属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不安全食品,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涉诉茶叶质量检测合格证明、生产厂家合法生产资质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据证明其产品质量符合食品安全质量标准,且整个庭审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涉诉产品的生产日期,证明产品属保质期内安全食品,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举证无能责任。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适应《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智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也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故被上诉人所销售涉诉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法律禁止销售的食品,上诉人诉求于法有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湘潭盘龙山庄大酒店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则被上诉人无需承担向上诉人支付十倍赔偿金的法律责任。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的食品,上诉人目前能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所购买的产品存在未标注生产日期的瑕疵,但并不能举证证明该产品系有毒有害食品,也未证明其食用该食品对其造成了损害。食药监局在对被上诉人进行处罚时也并未认定涉案的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且被上诉人提交的检测报告也可以证实涉案产品是符合质量安全的,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十倍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审原告杨述云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760元,向原告支付十倍赔偿金27600元,合计303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7月1日入住被告所经营宾馆,8日退房离店时在前台看到销售极品湘波绿茶叶礼盒,随机购买了6盒,单价460元/盒,商品名称湘波绿,产地湖南湘潭,保质期18个月,生产许可证号QS8,执行标准NY/T288,湘潭盘龙生态农业示范园有限公司监制。原告共支付茶叶礼盒货款及客房消费费用2928元,购买回家食用,原告发现产品没有生产日期,其标签宣传具有提神明目、健胃止渴、解暑利尿、防癌抗癌之功效。该产品存在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投诉至湘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求对涉嫌违法事实予以核查,2018年9月18日湘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回复原告处理结果,核实被告涉嫌销售违法食品事实存在,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10000元并没收非法所得结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7.1条日期标示规定:标签应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3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第七十三条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没有标注产品生产日期,侵犯了原告对所购买产品真实信息掌控,无法正确依照使用或保存产品;标签宣传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误导原告消费意向且存在食品安全隐患。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7.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四款、八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作为一个合法企业,在食品采购经营过程中,没有依法履行食品安全审查职责,属明知行为,请求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诉求。

原审法院经认定的事实:原告杨述云于2018年7月1日入住被告盘龙山庄大酒店,并于次日离店时在酒店服务台一次性购买了6礼盒包装的“湘波绿”茶叶(每礼盒包装含4小盒),每礼盒售价460元,杨述云共计支付了茶叶款2928元(含税),盘龙山庄大酒店亦向杨述云开具了茶叶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本案审理中,盘龙山庄大酒店对杨述云在其处购买6礼盒“湘波绿”茶叶的事实及提供的茶叶产品照片无异议。经核实,杨述云购买的“湘波绿”茶叶外包装上标示了品名、产地、保质期、保存方法、冲饮方法、生产许可证号、执行标准代号、主要内含成分等内容,即品名:湘波绿;产地:湖南湘潭;保质期:18个月;保存方法:密封、防潮、防异味、低温;生产许可证号:QS8;执行标准代号:NY/T288;主要内含成分:氨基酸、茶多酚、咖啡碱,但未标示生产日期;茶叶外包装上有关“湘波绿”茶叶产品介绍中还载明了“经测定,茶多酚、水浸出物、氨基酸、儿茶素、咖啡碱含量较高,具有提神明目,健胃止渴,解暑利尿,防癌抗癌之功效”的内容。杨述云购买的6礼盒“湘波绿”茶叶已被打开食用一盒,现存5礼盒未打开包装。杨述云认为盘龙山庄大酒店销售的案涉“湘波绿”茶叶没有标注产品生产日期,侵犯了其对所购买产品真实信息掌控,致使其无法正确依照使用或保存产品;标签宣传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误导其消费意向且存在食品安全隐患,违反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其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纵观本案事实,杨述云购买的案涉“湘波绿”茶叶未标注生产日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第七十一条第二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及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7.1款“应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规定;且案涉茶叶外包装上产品介绍部分所载明的“防癌抗癌之功效”字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第七十三条第一款“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及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6款“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的规定。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设立十倍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立法初衷在于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本案中,杨述云购买的案涉茶叶未标注生产日期,确实影响了其对使用期限的判断,故本院对其诉请退款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杨述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茶叶的质量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茶叶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卫生、营养要求或有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隐患的情形;且案涉产品系茶叶,中国人素有饮茶的习惯,饮茶有益健康,中国茶文化亦源远流长,案涉产品含有“抗癌防癌之功效”的宣传字样亦不足以误导消费者进行消费,故杨述云诉请盘龙山庄大酒店向其支付十倍价款惩罚金证据不足,对杨述云诉请盘龙山庄大酒店向其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杨述云已打开食用1礼盒案涉产品,故盘龙山庄大酒店仅对杨述云未打开食用的5礼盒案涉产品负有退款义务,即需退还杨述云2440元(2928元÷6×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湘潭盘龙山庄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杨述云购物款2440元;二、原告杨述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购买的5礼盒“湘波绿”茶叶退还给被告湘潭盘龙山庄大酒店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杨述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上诉人杨述云提交两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为:2020年5月25日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涉诉产品举报的官网回复。拟证明,涉诉产品的外包装并非岳阳县洞庭春纯天然茶叶有限公司生产。第二组证据为: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一份书面回复,其复回内容为岳阳县洞庭春纯天然茶叶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向被上诉人提供散装茶叶500斤。拟证明涉诉产品的包装及制作工艺与岳阳县洞庭纯天然茶叶有限公司不存在关联性。被上诉人湘潭盘龙山庄大酒店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三性均不予以认可,该组证据中,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诉人的举报信息回复是不予立案。而且该不立案的原因与上诉人提供的第二份证据的内容自相矛盾,第一份证据中注明涉案茶叶是湘潭地区商家生产并包装出售,但第二份证据又注明被上诉人是向洞庭春茶叶有限公司购入了500斤茶叶,两份回复的内容存在不一致。对于第二组证据,因上诉人提供的非原件,故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供的两组证据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湘潭盘龙山庄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交了三组新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岳阳县市场检验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一份。第二组证据为:茶叶委托代加工协议。第三组证据为:岳阳县洞庭春纯天然茶叶有限公司的证明。拟证明被上诉人系委托岳阳县洞庭春纯天然茶叶有限公司生产加工“湘波绿”茶叶,该茶叶经岳阳县市场检验检测中心检测,证实符合市场食品安全要求。上诉人杨述云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性存在异议。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岳阳县市场检验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检验的商标为洞庭春,产品名称为茶叶,检测项目均为感观检测,并未对其检测依据NY/T288-2012进行检测标准要求,该标准第3.3条检测要求为感观要求第3.4条为理化指标,第3.5条为污染物农药残留和真菌毒素限量指标,被诉人所提供的检验报告中缺少第3.4、3.5条强制检测项目要求,检测报告生产日期为2018年4月2日,涉诉产品礼盒并未标注生产日期,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涉诉产品与该检测报告存在三性。证据二,茶叶委托加工协议,上诉人对本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双方委托加工协议中标明茶叶数量为300市斤,上诉人经与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实加工方为被上诉人加工散装茶叶数量为500市斤,并非该加工协议数量所描述的300市斤,且该委托加工协议为复印件,无法证明该协议的真实性。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存在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的两组证据均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采信,但证明的内容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并不矛盾。被上诉人提供的三组证据中,第一组证据亦非原件,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三组证据证明了其销售的“湘波绿”茶叶系被上诉人委托岳阳县洞庭春纯天然茶叶有限公司加工生产,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经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述云从被上诉人湘潭盘龙山庄大酒店有限公司购买的“湘波绿”茶叶未标注生产日期,并且茶叶外包装产品介绍部分载明有疾病预防治疗功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有关规定,故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要求退还货款的请求是正确的。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所诉请的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是否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立法本意来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了“十倍赔偿”条款,是为了保护为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的正当消费者,保证食品安全,而从上诉人杨述云曾多次在省内外通过一次性大规模购买存在类似瑕疵的涉案产品,再向人民法院提起索要十倍赔偿诉讼的经历分析,其行为带有明显营利性质,不属于为正常生活所需而购物的消费者,若支持了上诉人的十倍赔偿请求,则与食品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相悖,不利于对真正意义上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予价款十倍的赔偿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杨述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述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亚勤

审判员李焱

审判员陈新民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俊峰

转自: 食药法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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