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茶文化博物馆和云南易武正山茶叶有限公司之间有何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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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茶文化博物馆是民办非企业。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如各类民办学校、医院、文艺团体、科研院所、体育场馆、职业培训中心、福利院、人才交流中心等。
公开信息显示,其馆长为高朝惠。
云南省茶文化博物馆成立于2013年10月31日,注册地位于昆明市五华区钱王街86号,注册资本1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高朝惠。经营范围包括藏品收藏;陈列展览;学术研究;社会教育。
据工作人员介绍,该博物馆原馆长名为曾丽云,也是目前的负责人。据曾丽云介绍,自己是该博物馆的创始人,目前在该场所担任志愿者。
爱企茶信息显示,注册地位于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钱王街82号,成立于2006年06月08日云南易武正山茶叶有限公司和曾丽云似乎颇有渊源。
2015-12-09 高级管理人员备案(董事、监事、经理等)变更:变更前为 曾丽云 [退出] 变更后为丁锐 [新增]
2015-12-09 法定代表人变更: 变更前为曾丽云 [退出] 变更后为丁锐 [新增]
2016-03-24 地址变更: 变更前为昆明市五一路118号 ,变更后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钱王街82号
2016-05-24 高级管理人员备案(董事、监事、经理等)变更,变更前为丁锐 [退出];变更后为曾丽云 [新增]。
2016-06-27 高级管理人员备案(董事、监事、经理等)变更;变更前为曾丽云 [退出];变更后为曾丽云 董骥* [新增]。
2017-12-04 投资人(股权)变更(带有*标记的为法定代表人)变更前为:董骥*,出资,20万人民币 ,云南民族茶文化研究会,出资,5万人民币,曾丽云,出资,49万人民币,云南金天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资,426万人民币;变更后为:董骥*,出资,8020万人民币,云南民族茶文化研究会,出资,5万人民币,曾丽云,出资,49万人民币,云南金天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资,426万人民币,云南初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资,200万人民币 [新增]
2018-01-04 投资人(股权)变更(带有*标记的为法定代表人):
变更前为:
董骥*,出资,8020万人民币
云南民族茶文化研究会,出资,5万人民币
云南金天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资,426万人民币
云南初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资,200万人民币
曾丽云,出资,49万人民币 [退出]
变更后为:
董骥*,出资,8069.万人民币
云南民族茶文化研究会,出资,5万人民币
云南金天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资,426万人民币
云南初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资,200万人民币
2018-01-04 高级管理人员备案(董事、监事、经理等)变更(带有*标记的为法定代表人)
变更前为:曾丽云 董骥* [退出] ;变更后为董骥* [新增]。
2020-05-28 联络员备案变更;变更前为丁锐 *** 备案手机:***;变更后为:所丽云 *** 备案手机:*** (网上办理)
目前无法确认和云南易武正山茶叶有限公司关系密切的曾丽云和自称是云南省茶文化博物馆创建者的曾丽云就是同一人。
易武正山是座什么山?“易武正山”并不是一座山,是茶商创造出来的概念,以此来标示自己的茶是正宗的易武茶。可以说,它是整个易武茶区的泛称,与正山小种的“正山”有异曲同工之妙。
易武普洱茶是产于云南易武的一种茶叶,俗话说,班章王,易武后。意思是说易武山头出的茶则口感细腻,像温柔的皇后。历史上由于茶业的发展,易武曾是中国边疆商业繁荣的小镇,易武茶业兴盛时有茶庄、商号几十家,每天有五、六百匹骡马、牛帮在易武集散,一系列在普洱茶历史上著名茶庄在易武出现。如同庆号、同兴号、同昌号、安乐号、乾利贞号、鸿庆号等。
云南易武正山茶叶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案件显示:
原告L某某的诉讼请求为:
1、被告退货并退还货款15000元,并十倍赔偿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2018年3月16日,在天猫平台由被告公司经营的"易武正山茶叶专营店",购买了"普洱茶膏古镇易武贡茶膏云南省博物馆藏品包邮"(以下简称涉案茶膏)8份,1920元/份,优惠360元后,共计付款15000元。
收到货物后发现涉案产品没有提供产品标准号、生产许可证号、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任何产品信息。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食品国家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4.1条的规定以及《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故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综上,涉案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法,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作为产品的生产销售者明知产品存在问题,仍将其销售,应当退货退款并进行赔偿。
被告易武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同意退货退款,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在天猫平台销售全程是有严格的销售检验制度,被告的销售人员与原告之前也进行过沟通,被告向原告发货时茶叶瓷罐底部是有产品合格证及相关应当标注的信息。
涉案茶膏是作为米兰世博会的展览产品,经过严格的检验检疫,不可能存在没有标识的情形,被告销售的涉案茶膏符合国家对于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
同时,在原告与被告销售人员之间的电话录音中亦可知,原告并非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涉案茶膏,而是以牟利为目的。
经审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3月16日,L某某在易武公司经营的天猫店铺购买了涉案茶膏8份。易武公司将8份茶膏包装在瓷罐中邮寄给L某某。
2018年3月21日,L某某通过淘宝旺旺与易武公司的客服联系,确认已经收到货,要求易武公司按照之前协商的内容优惠360元,客服以红包方式退还给L某某360元。
L某某购买涉案茶膏实际支出15000元。
2018年4月18日,L某某再次通过淘宝旺旺与易武公司客服联系,称朋友在收到货后发现没有产品标签,质疑涉案茶膏是否为正规厂家生产。
易武公司客服在沟通中告知L某某发送给L某某的8份涉案茶膏是馆藏茶膏,系因之前的茶膏已经销售完毕,只能将馆藏茶膏进行销售。
同时亦告知L某某在向其寄送涉案茶膏时,已经将涉案茶膏的标签贴附在瓷罐底部。为了让L某某了解涉案茶膏的情况,被告客服将馆藏证书通过快递的方式寄送给了L某某。L某某对于被告客服将馆藏证书向其进行寄送亦表示同意。
L某某收到的由被告向其寄送的馆藏证书上包含有涉案茶膏合格证的内容,合格证上记载有品名、生产厂家(易武公司)、生产日期(2009年5月14日)、保质期(长期保存)、生产许可证号(QS2)等内容。
在庭审过程中,易武公司述称涉案茶膏的茶叶原料系2009年5月生产的,后易武公司委托第三方在2015年加工成涉案茶膏。易武公司就委托情况提交了委托加工协议和代加工企业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同时亦提供了检验报告。
易武公司同时还提交了公司的生产许可证证书(许可证编号为QS2)。
以上事实有购买截图、委托加工协议、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聊天记录、馆藏证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L某某在本案中主张,易武公司向其销售的涉案茶膏存在无产品标识的情形,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应当退货退款并十倍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易武公司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检验报告、馆藏证书(包括合格证)、代加工方的生产许可证,同时结合L某某与被告客服之间的聊天记录,易武公司已经就涉案茶膏的生产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了举证,且在L某某对涉案茶膏提出质疑后,亦向L某某寄送了能够反映涉案茶膏产品情况的馆藏证书,并未影响L某某对于涉案茶膏情况的了解,未给其造成误导。
且在L某某与被告客服沟通过程中,被告客服已经明确在寄送的瓷罐底部是贴附有涉案茶膏的标签,现L某某并未提供给证据证明其在收到涉案茶膏时,瓷罐底部未贴附标签。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涉案茶膏并不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的情形,对于L某某要求易武公司予以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易武公司在答辩意见中主张同意退货退款,本院对其主张不持异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云南易武正山茶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付原告L某某货款15000元,同时原告L某某将涉案茶叶(普洱茶膏古镇易武贡茶膏云南省博物馆藏品20g)8份退还给被告云南易武正山茶叶有限公司(如不能退还原物,则按每份1875元折价,从被告云南易武正山茶叶有限公司应退付的货款中予以扣减);
二、驳回原告L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云南易武正山茶叶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L某某负担3273元(已交纳),由被告云南易武正山茶叶有限公司负担3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事实依据
原告W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
1、判令被告亿缙公司退还原告货款2400元;
二、判令被告易武公司承担全额十倍赔偿金24000元。
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13日从亿缙公司购买了易武公司生产的"花茶(熟茶)"六盒,每盒400元。
涉案产品在食品标签上注明产品执行标准代号(GB/T22111-2008)、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保质期等信息。
原告后经朋友告知普洱茶不得添加任何添加剂,原告购买的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原告认为易武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亿缙公司辩称:
原告于2019年6月13日2点在我公司采购的花茶,当时销售人员明确告知是云南的花茶,客人(男性客人)试闻勘察后进行了购买,当时给实际购买人介绍说了花茶成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易武公司辩称,
一、我公司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十倍赔偿的情形,该款产品的委托加工方具有相应的生产资质和企业标准,且委托加工方的装箱单上明确了相关信息,有以下相关证据:
1、我公司与委托加工方的协议;
2、委托加工方的生产资质、企业标准;
3、权威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针对本产品的检测报告,该产品符合相关产品标准,并非生产或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我方产品名称已明确标注"花茶"及含有成分,只是标注产品的执行标准代号存在瑕疵,按照消费者的购买习惯,均是看产品和成分,不会关注产品执行标准代号,也不会因为一句产品执行标准代号而做出购买决定,因此我公司标签瑕疵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二、关于产品标签上云南普洱茶国家标准的说明,我公司是云南普洱茶非物质文化遗产制作技艺保护单位,云南省文化双创基地。
国标2008年制定,没有创新企业无法发展,涉及到本纠纷相关产品,其内容物质仅包括普洱茶及花,无其他添加。
生产过程并非一次成型,一道工序需要按照普洱国标,另一道工序需按照调味茶企业标准。在有两个标准的前提下,食品安全法没明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也没有明确,因普洱茶国标是强制性标准,调味茶为非强制性的公司标准,仅在外包装装箱单体现;
三、其他法院案例,生产企业没有相关生产资质和企业标准,本案完全具备生产资质和相关标准,且案例也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
四、原告的行为属于职业索赔人行为,而不是正常消费者行为,我公司拨通W某某电话,是一位邓先生接的电话,我公司表示可无理由退货,愿意全额退款,对方表示必须十倍赔偿,对方也表示没有损失,我方有权聘请律师,向W某某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3日,W某某与他人一道在亿缙公司大堂购买涉案产品六盒,支付价款2400元。
亿缙公司开具价税合计为贰仟肆佰元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该发票购买方为个人,备注为"花茶(熟茶)(玫瑰、金百合、罗汉果、茉莉、桂花)"制造商为易武公司,涉案产品包装为"花茶(熟茶)(玫瑰、金百合、罗汉果、茉莉、桂花)",原料为:"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易武乡大叶种晒青毛茶",制造商为"云南省易武正山茶叶有限公司",产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易武乡",地址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钱王街82号",保质期"在适应储存条件下长期保存",生产日期"2017年8月",产品执行标准代号"GB/T22111-2008",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390。
还查明,庭审中,原告方陈述食用涉案产品后,关于相关损失无证据提供,被告方产品标注执行标准为"GB/T22111-2008",这个标示是普洱茶的国家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明确规定不得有任何添加而涉案产品添加了很多非茶类物质,显然违反了食品法强制性规定,作为生产厂家应承担十倍赔偿的法律责任。
被告易武公司举示,2017年1月16日,易武公司(甲方、委托方)与云南滇泊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乙方,被委托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书》,被委托方调味茶企业标准备案材料,云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技术中心对被委托方样品检验报告,以及被委托方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以及品种明细表;被告易武公司还举示,易武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者名称为易武公司安乐茶庄同庆茶厂,许可证编号SC390),并对涉案产品工序做了说明。
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标注"产品执行标准代号GB/T22111-2008"是否构成原告方获得价款十倍赔偿的法定情形。本院详细评述如下:
一、原告方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初步证明发生了损害;
二、涉案产品标识为"花茶(熟茶)(玫瑰、金百合、罗汉果、茉莉、桂花)",即以加黑字体标注产品名称、成分,以提示消费者注意;
三、被告易武公司举示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并对涉案产品工序作出相关说明;
四、涉案产品标注"产品执行标准代号GB/T22111-2008"系标签瑕疵,但此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故无法认定原告方获赔十倍价款的法定情形。
综上,原告方要求被告易武公司以十倍价款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涉案产品标签存在瑕疵,原告方要求被告亿缙公司退还货款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重庆亿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原告W某某货款24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W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原告W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云南易武正山茶叶有限公司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大唐天易通信导航技术有限公司、云南易武正山茶叶有限公司的其他案件中,该公司为当事人。
判决结果: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2013)五法北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
二、由D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海大唐天易通信导航技术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元。
三、驳回上海大唐天易通信导航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8600元,由上诉人D某某负担1674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大唐天易通信导航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8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判决结果:
准许上诉人Y某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700元,由上诉人Y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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