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茶叶超过标示保质期,认定经营者不属销售过期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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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关于被诉《回复》对德昕经营部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不属于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第一,国家标准GB/T9833.5的多个版本均对涉案产品沱茶在一定贮存条件下可长期保存作出了明确规定。第二,在卷证据能够证明相关行业组织认可涉案产品在符合标准规定的贮存条件下可长期保存,且会凸显“越陈越香”的品质特点。第三,经协查,涉案产品生产者同时期生产的同类产品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结论均为合格。最后,上诉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中均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江北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回复》认定德昕经营部销售被举报产品的行为不属于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并无不当。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渝01行终33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任满仓……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经营者黎栋荣。
上诉人任满仓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简称江北市场监管局)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简称重庆市场监管局)行政回复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12行初5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任满仓向江北市场监管局举报江北区德昕茶叶经营部(简称德昕经营部)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向举报人销售过期食品,举报内容如下:“举报人:任满仓。性别:男。民族:汉。年龄:40。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地址:陕西省咸阳市杨凌区××镇××村××号。现住址:深圳市宝安区××街道××路××号维康交通器材(深圳)有限公司。联系电话131××******。被举报人:德昕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5ULXDA2X。经营者:黎栋荣。地址:重。地址:重庆市江**大石坝街道大石坝九村绿地新都会裙楼京闽茶叶市场**:138××××****。举报事项:2019年4月28日,被举报人德昕经营部(店铺外观名称:下关沱茶)向举报人分别出售条形码为12,生产日期为2003年10月特级下关沱茶5条、生产日期为2004年6月特级下关沱茶1条、生产日期为2005年6月特级下关沱茶4条;条形码为92,生产日期为2004年10月甲级下关沱茶2条、生产日期为2005年3月甲级下关沱茶2条、执行标准为GB/T9833-5,保质期均为36个月。打8折后共计金额13760,购物凭证单号,被举报人向举报人销售涉案商品时,涉案商品已超过保质期。被举报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向举报人销售过期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举报人要求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解或依法查处、并以现金方式奖励举报人。”江北市场监管局收到举报信后于2019年4月30日对德昕经营部制作了现场笔录。
2019年5月8日,江北市场监管局作出渝江北市监经立字(2019)46号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对任满仓举报的事项予以立案调查,之后,江北市场监管局经收集云南下关沱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任满仓购物纠纷投诉的情况说明》,东莞市茶叶行业协会作出的《关于普洱茶产品特性的有关说明》、中国茶叶流通协会作出的《关于普洱茶产品“保质期”标注及相关情况的说明》、重庆市茶叶商会作出的《关于普洱茶保质期的情况说明》、云南省大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简称大理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关于协查“下关沱茶”有关情况的回复》、检验报告、黎栋荣出具的情况说明、云南下关沱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制作的询问笔录,于2019年10月28日对德昕经营部作出渝江北市监经听告字〔2019〕10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销售的下关沱茶的产品标签上“生产日期”未具体到“日”,同时,产品标签上未标明“贮存条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拟作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60元;2.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2019年11月1日,江北市场监管局对德昕经营部作出渝江北市监经处字〔2019〕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60元;2.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同日,江北市场监管局对任满仓作出《关于任满仓举报江北区德昕茶叶经营部销售过期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回复》(简称《回复》),内容如下:“任满仓:收到你关于德昕经营部销售过期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举报后,我局积极开展调查处理,现已办理完毕,特回复如下:1.被举报产品在一定条件下可长期保存,产品品质不受通常意义上保质期的影响,因此我局认定德昕经营部销售被举报产品的行为不属于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2.德昕经营部所售被举报产品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我局已依法对德昕经营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渝江北市监经处字〔2019〕103号,详细情况你可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查询。3.你举报的情况符合《重庆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规定的奖励条件,请按附件内容完善申请信息并邮寄至我局,我局收到申请后将启动奖励程序。”任满仓收到该《回复》后不服,向重庆市场监管局申请复议,重庆市场监管局受理后,经审理于2020年2月6日作出渝市监复〔2019〕2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任满仓的行政复议申请。任满仓仍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江北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回复》中认定涉案商品不属于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政行为,并要求重作;2.依法撤销重庆市场监管局的渝市监复〔2019〕2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的规定,江北市场监管局依法具有对任满仓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回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江北市场监管局认定“涉案食品属于沱茶,其标称执行标准GB/T9833.5的多个版本均规定在一定贮存条件下产品可长期保存。国家标准GB/T9833.5-2002第6.5条对沱茶保质期规定‘在符合6.4的条件下,产品可长期保存’,第6.4条规定‘产品必须贮存在清洁、防潮、无异味的库房中,库房中应有通风设施并经常通风,严禁与有毒、有害、有异味、易污染的物品混放。在上述贮存条件下,产品可长期保存’。现行的国家标准GB/9833.5-2013第7.5条对沱茶的保质期规定‘在符合7.4要求的条件下,产品可长期保存’,第7.4条规定‘产品应贮存于清洁、干燥、无异气味的专用仓库中,严禁与有毒、有害、有异味、易污染的物品混放’。相关行业组织也认为在符合标准规定的贮存条件下涉案食品可长期保存且会凸显‘越陈越香’的品质特点。涉案食品生产者所在地的云南省大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过协查复函明示,涉案食品生产者同时期生产的同类产品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结论均为合格。”其认定德昕经营部销售被举报产品的行为不属于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并无不当。德昕经营部销售被举报产品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对此,江北市场监管局已作出相应处罚。因此,江北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回复》并无不当。任满仓对此不服有权向重庆市场监管局申请复议,重庆市场监管局受理后经审理作出驳回的复议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任满仓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任满仓负担。
任满仓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渝0112行初571号行政判决;2.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所有诉讼请求;3.依法追究两被上诉人、一审法官在(2020)渝0112行初571号中涉嫌行政不作为、乱作为、枉法裁判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江北市场监管局、重庆市场监管局及一审第三人德昕经营部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任满仓在一审程序中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任满仓身份证复印件;2.江北市场监管局组织机构代码查询信息;3.举报材料;4.《回复》;5.渝市监复〔2019〕2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
被上诉人江北市场监管局在一审程序中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举报信;2.现场笔录;3.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4.关于任满仓购物纠纷投诉的情况说明;5.关于普洱茶产品特性的有关说明;6.关于普洱茶产品“保质期”标注及相关情况的说明;7.关于普洱茶保质期的情况说明;8.协助调查函;9.关于协查“下关沱茶”有关情况的回复;10.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11.检验报告;12.被举报人经营涉案食品的资质证件;13.涉案食品的外包装照片;14.被举报人销售涉案食品的收据;15.情况说明;16.询问笔录;17.张贴《召回通知》的照片;18.召回通知;19.关于九村茶市B113召回已经销售的沱茶的情况说明;20.情况说明;21.声明;22.检验报告(5份);23.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4.告知书及快递单;25.《回复》;26.申请书;27.财政授权支付凭证。
被上诉人重庆市场监管局在一审程序中提交并当庭举示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复书;5.延期审理通知书;6.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第三人德昕经营部在一审程序中提交并当庭举示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2.食品经营许可证;3.收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任满仓、江北市场监管局、重庆市场监管局以及德昕经营部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任满仓提交的第6项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根据已采信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回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首先,关于被诉《回复》是否合法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以及《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江北市场监管局有权针对上诉人任满仓的投诉举报作出《回复》。
本案中,被上诉人江北市场监管局收到上诉人任满仓2019年4月29日的举报信后,于次日对被投诉人进行现场检查,同年5月8日决定立案调查;江北市场监管局经调查取证,并函请大理市场监管局协助调查后,于2019年11月1日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处罚,并将办理结果以书面回复反馈给上诉人任满仓;其间,因案情复杂,江北市场监管局两次决定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了上诉人。因此,江北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回复的行为保障了投诉举报人的知情权,符合《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关于被诉《回复》对德昕经营部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不属于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第一,国家标准GB/T9833.5的多个版本均对涉案产品沱茶在一定贮存条件下可长期保存作出了明确规定。第二,在卷证据能够证明相关行业组织认可涉案产品在符合标准规定的贮存条件下可长期保存,且会凸显“越陈越香”的品质特点。第三,经协查,涉案产品生产者同时期生产的同类产品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结论均为合格。最后,上诉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中均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江北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回复》认定德昕经营部销售被举报产品的行为不属于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并无不当。
其次,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场监管局作为江北市场监管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是本案的适格行政复议机关,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重庆市场监管局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经依法延长审查期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程序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其提出的第三项上诉请求即“追究两被上诉人、一审法官的法律责任”明显不属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满仓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嘉
审 判 员 刘晓瑛
审 判 员 赵 一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何 华
书 记 员 祁 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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